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翁鸣江:权利的盛宴——《民法典》对私权利的保护和界限
最后更新: 2021-01-04 08:30:28观察者网:我赞成公共利益应该高于私权利(财产权利、人身权利等)这样的大原则。但是,这里的核心问题是怎么判断公共利益?财产权利这边,相对还是比较好判断的,譬如土地和房产的强制征收问题,你可以说征收过来的土地是用于造公路、公园、医院、学校等公共利益设施。
不过,如果你要限制人身权利的话,那怎么判断这里的公共利益呢?譬如前几年,国内有一些追小偷,导致小偷受伤或者死亡的意外事件。部分事件责任者,最终被法院要求为小偷受伤或者死亡,承担人身侵权的民事责任。
在很多老百姓看来,小偷本身的偷窃行为就严重违反了公共利益,受害人或热心群众在追小偷的过程中,小偷意外受伤或死亡,完全就是咎由自取。如果还要受害人或热心群众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,是不是会给人一种法律保护坏人的不好感觉?从《刑法》看,也是支持群众扭送“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”人,扭送的过程中,很可能发生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,这方面的尺度又如何把握?
翁鸣江:我觉得这类事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。在追小偷类案件中,小偷的人身权利是不是受到当事人的侵犯,还是判断责任的要点。毕竟这里有时候不仅是民事责任问题,确实还有可能会有刑事责任。
广东有个案例,一个水果摊主卖榴莲,发现一个榴莲被偷走后,他在追讨过程中,扇了对方几个耳光,又顺势推了一把,小偷踉踉跄跄走出四五步,栽倒在地。后来小偷被送进医院,半个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。该水果摊主最终不仅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入狱两年,还被法院判处要求赔偿民事损失十五万多(给小偷的家属)。
类似的,还有个案子好像是开摩托车的人,因为乘客不付车费,在追赶乘客的过程中,逼着乘客掉入河里被淹死的事情,最终开摩托车的也被判要承担相关的责任。
与此相对,福建有个失主追小偷的案子,在推搡过程中,小偷自己滑倒后摔死了。虽然,失主被批捕后并被审查起诉,但是被新闻曝光后,舆论哗然,最终该案件刑事被撤案了;也没有追究失主的其他责任。
另外,一度沸沸扬扬的“桂林王庆案”也有点类似。王庆在外出办事时,发现有两男子有偷狗嫌疑,于是急忙驾车追赶,结果在追赶途中,对方的摩托车撞到了树上,导致一死一伤。这个案子桂林的检察院经过详细审查,对王庆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。死者家属不服,选择民事起诉王庆和另一名偷狗嫌疑人徐某,并索赔34.8万余元。最终桂林的法院驳回了死者家属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。
我认为上述案例之所以会有不同的结果,其中很大的原因是,案件的当事人究竟有没有直接实施侵犯小偷人身权利的行为。同样是追小偷,追的过程中,除非有特殊情况,当事人原则上是不能故意实施侵犯小偷人身安危的行为,如故意开车撞小偷、拿石头锤子等砸向小偷等。最好也不要把小偷逼往危险的地方,如高台、悬崖、大河和铁路等等(因为这里会有放任损害发生,构成重大过失的嫌疑)。在追小偷时或抓住小偷后,更不能为了泄愤去殴打小偷。否则,案件当事人就有可能承担导致小偷伤亡的民事和刑事责任。
当然,这里也可能还需要补充下,见义勇为者(或受害人)对“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”人,通常本身就需要用强力甚至暴力才能制服对方并扭送司法机关。所以在“扭送”的过程中,见义勇为者(或受害人)也需要对自己在扭送过程中使用的强力和暴力行为负责。否则,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幸在过程中猝死(包括外伤和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心脏病发作,导致死亡等)或受伤,见义勇为者(或受害人)如果不能自证其扭送过程中的强力和暴力行为并无过当,则还是有可能要承担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一项原则性规定,“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。”虽然犯罪嫌疑人有令人不耻的违法行为,普通老百姓对其伤亡并不会感到太多心疼、有时甚至会产生情绪上的快感;但是,当事人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民事权利,或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。换而言之,抓小偷或者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符合公共利益,但是伤害犯罪嫌疑人或擅用私刑的行为其实并不符合公共利益,甚至会违反公共利益。
观察者网:那我是否可以这样理解,《民法典》对私权利的保护,其实是非常广泛的,不会因为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犯了错误,他们合法的私权利就不受保护了。不过,这样对私权利的保护,是否会走向另一个趋势,那就是即使我犯了错误,你也不能拿我怎么样?
最近有个社会新闻,一个家长把小孩一个人留在车里,导致小孩头卡车窗差点发生意外。路人营救后,因为把相关视频发到网上,家长称侵犯其隐私,要求删视频甚至威胁起诉。
事实上,我了解到在新《民法典》里,不仅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,也有肖像权、名誉权、个人信息等规定。相关视频中,不但披露了小孩和家长的头像,还附带私人汽车的部分内部空间、车牌号码等等,包括停车环境也可能透露其“行踪轨迹”,这样未经过授权的信息披露是否是对隐私权、肖像权和个人信息的侵犯?而且,像这种丢人现眼的视频,难道不会造成社会对涉事家长的负面评价,进而侵犯到家长的名誉权吗?
翁鸣江:你说的其实还是一个私权利的界限问题。首先,新《民法典》对所有私权利的规定,都是有清晰的界限的,我们老百姓不能随意做扩大性的解释。
譬如对个人信息的保护,法律规定要保护的个人信息都是“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”,像姓名、身份证号码、电话、家庭住址、行踪轨迹等。但是,至于像车牌号码是否是个人信息,或者停车的环境是不是“行踪轨迹”等,这些法律上现在都还没有明确的说法和答案。
类似的,法律规定隐私是“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、私密活动、私密信息”,然而私人汽车内部空间是否是个人隐私空间,目前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判断。毕竟,很多汽车的窗户是透明的,是从外部可见的。但这种“透明性”是否能作为普遍的法律原则也并不明确,我们很难认定私人住宅透过窗户可见的部分,就一定是或一定不是私密空间。这些都有待立法者的进一步解释,或等司法部门(法院等)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进行说明。
其次,《民法典》第九百九十九条还规定,“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、舆论监督等行为的,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、名称、肖像、个人信息等”,根据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,一般情况下(排除故意侮辱、歪曲事实、失实等),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、舆论监督等行为,影响他人名誉的,也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。(这两条新规定与美国著名的沙利文案件所确定的原则非常相似。)
所以,这里就又回到了“公共利益”的老问题。在上面的事例中,小孩单独被困在车里本身是件可大可小的事情(如按美国或其他某些国家的标准可能是违法的事情),如果大家认为视频拍摄者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舆论监督,那我们就很难说这个行为是否是侵犯了家长的名誉权、肖像权等;或者即使侵犯了,可能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。剩下的问题,就是视频拍摄者的做法是否是“合理使用”小孩和家长的头像和其他个人信息?
以我个人观点,上面事例中家长把小孩单独留在车里,家长是有一定过错的,拍客把家长头像放到拍客视频里,很可能是属于合理的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。但是,由于小孩本身是没有过错的,拍客未经授权把小孩头像向公众披露的话,则有非常大的侵犯小孩肖像权的嫌疑。所以,拍客至少需要给小孩的脸打马赛克才不会涉及侵权。
标签 民法典-
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。
- 责任编辑: 陈轩甫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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